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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嘉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允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2、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係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2、3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大麻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1 大麻菸彈20支 總毛重292.3200公克。
2 大麻電子菸加熱器1支 毛重35.76公克 3 大麻菸彈1支 毛重11.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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