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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斐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斐立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95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11至113、123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2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77至85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所示吸食器具,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868公克 2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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