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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艦字第1126011232號鑑定書1份(見執聲卷,未編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外罐3瓶,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罐3瓶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疑似液態搖頭丸3瓶 (含外罐3瓶) ⑴驗前總毛重:54.21公克(包裝總重約15.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6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淨重18.17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7.30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公克。
112年度青字第1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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