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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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署名「JUN HUEI LIANG」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偵辦署名「JUN HUEI LIANG」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涉嫌非法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入境,嗣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惟上開規定之修正,並未涉及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動,僅為文字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與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偵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10月13日查獲自法國寄出、收件人記載為「JUN HUEI LIANG」之郵包,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而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案件,因無法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而予行政簽結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4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13日簽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66號卷第10、16至17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法國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寄出而運抵我國,欲交由署名「JUN HUEI LIANG」之人收件,且有具體之臺北市中山區某收件地址(詳卷),聲請人認起運時之寄件人及送達我國時之名義收件人或實際收件人涉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確有根據,雖因未能查知確切嫌犯人別而簽結,並未起訴,並非該特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非特定人所為,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螢光綠色橢圓形錠劑12粒及碎塊共1包(驗餘淨重9.3133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1、螢光綠色橢圓形錠劑12粒及碎塊。
淨重9.315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9.313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3、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保字第2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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