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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5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是皆為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內及編號3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512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8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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