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5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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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鵑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第600號、第6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鵑如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路邊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㈡於112年8月15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被告上開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第600號、第6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號等就上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編號1部分3只及編號2部分1只),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編號2部分1只)及第二級毒品(編號1部分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審酌該等物品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等物裁定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驗餘淨重1.24公克,含包裝袋3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2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卷第125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80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卷第153頁) 3 鼻管1支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 4 吸食器具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5 吸食器具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年度毒偵緝第601號卷第101頁) 6 殘渣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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