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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111年度緩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參公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意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淡黃色粉塊1袋、白色粉末1袋、注射針筒1支均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0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卷第161至163頁、第169頁;
本院卷第9至17頁)。
㈡扣案之淡黃色粉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790公克、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16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90公克、淨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卷第5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注射針筒1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注射針筒1支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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