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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關於出售含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液體1瓶予林展瑩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8至11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
然上揭扣案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本人要自用,且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10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至7頁),佐以上揭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毒品種類完全不同,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與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而與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應在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將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臺北地檢署保號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0年度青字第1470號 二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110年度綠字第1590號(其上扣案物數量係載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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