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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明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0至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2年12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8460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透明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5.5240公克、淨重4.4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404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第67頁) 2 白色透明晶體(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公3.25克、淨重2.38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總重2.3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3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卷第21頁) 3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第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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