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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宸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0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1 粉紅色錠劑碎塊1袋 淨重0.5390公克,驗餘淨重0.522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塊2袋 毛重0.9460公克(含2袋),淨重0.4890公克,驗餘淨重0.488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混合粉紅色及綠色碎屑1袋 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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