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6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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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勛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勛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煙捲1支,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又扣案之吸食器、研磨器等物品,亦經檢出殘留有大麻成分,且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2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83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第7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亦檢出大麻成分,此有同上毒品鑑驗書可參,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吸食過之煙捲 壹支(含包裝袋壹只) 大麻 淨重零點壹捌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伍公克 2 吸食器 壹個 大麻 3 研磨器 壹個 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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