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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1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宏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淡黃色菸捲(驗餘淨重2.1396公克)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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