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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明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違禁物,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4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7-39、49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3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59-6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
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既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灰色圓形藥錠 11包,含包裝袋11個 (聲請書誤載為14包,應予更正) 驗前淨重31.18公克 驗餘淨重30.2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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