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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武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月3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於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士林毒偵卷第54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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