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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捌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413號不起訴在案。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抽樣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再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6包(總毛重10.70公克,總淨重8.35公克,經抽樣三包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8.32公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0846號〉),經抽樣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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