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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83、5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黃世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111年9月14日深夜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下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聲請人乃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3、5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予以簽結;
而扣案之針筒1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針筒1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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