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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他字第7466號姓名不詳之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調查後無法特定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而簽結在案。
茲因於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由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
是足證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自屬有據,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客觀上已無法與該等毒品相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自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毀之。
另本件供取樣化驗之毒品,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
(毛重:0.7520公克,驗餘淨重:0.5198公克) 112年度青字第1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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