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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20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20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惟上開規定之修正,並未涉及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動,僅為文字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與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⑴109年11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國小附近某出租套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另於111年8月19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72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日入所執行,嗣於同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釋放。
被告⑶另於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網咖內,以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⑷另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因通緝案件逮捕時往前回溯96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上開⑶、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在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日期之前,自屬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嗣上開⑴至⑷案件均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20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4日毒品證物分析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49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卷第9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105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0年度藍保字第285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藍保字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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