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7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8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9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因案查扣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準此,手指虎原即屬於該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9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596368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無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