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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電子菸1支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上開案件遭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3至29頁、第83頁),且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該物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而予以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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