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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若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觀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孫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然該案件所扣押之電子煙1支,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固屬違禁物。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處罰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外,亦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明定刑責(即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被告前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㈡綜上所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雖為違禁物,然此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無罪,亦未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得遽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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