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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祐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蕭祐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具與所沾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77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前於111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具1組及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與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2870公克、淨重2.6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5998公克) 2 淡黃色微潮結晶塊1袋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000公克、淨重1.0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48公克) 3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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