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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玻璃球2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玻璃球2支,經乙醇溶液沖洗,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卷第3頁反面),而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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