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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111年度緩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鼎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11年度偵字66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惟扣案鼻管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可稽,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11年度偵字6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卷證可稽。
而雖扣案之鼻管,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131號卷第47頁參照),足證該鼻管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但,畢竟無證據證明鼻管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存有疑義,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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