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2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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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545號、毒偵字第26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家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於同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毒偵緝字第689號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且該案已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本案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以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案件簽結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簽結公文在卷可按。

另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78公克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按:另同時檢出吸食器具1組、分裝勺1支、軟管1支,亦沾有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81頁)。

另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分裝勺1支、軟管1支,既檢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在上,已如前述,然非在本案聲請沒收範圍,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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