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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65至6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潮濕結晶(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570公克,驗餘淨重0.6567公克) 2 殘渣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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