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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111年度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莊家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0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因其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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