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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勝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勝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以112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2年9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840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附表編號1、2所示盛裝菸油之包裝殼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菸油 1支(毛重11.8056公克、淨重0.0149公克、取樣0.0149公克、驗餘重0.0000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卷第80至81頁) 2 菸油 18支(毛重216.3988公克、淨重10.0900公克、取樣0.5605公克、驗餘重9.5295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加熱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4 研磨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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