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28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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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ISA INDAH JAYAN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ISA INDAH JAYANTI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450號、第1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127頁、110年度偵字第14140卷第135頁),足見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為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27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
1、白色透明晶體2包(編號056-1、056-2),總毛重1.59公克,總淨重1.2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2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56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113頁)。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450號。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28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1、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3920公克(含1袋),淨重0.1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0卷第137頁)。
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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