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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緯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54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武士刀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緯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54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扣案武士刀1枝,經鑑驗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5447號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武士刀1枝,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照片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在卷足憑,核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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