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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內查獲被告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中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客觀上難以將吸食器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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