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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蘇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如附表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移送臺北地檢偵辦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罪疑唯輕原則,認無法判斷扣案如附表之物乃被告持有為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民國110年9月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85頁),且該殘渣袋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項目 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4728公克) 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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