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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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傑於民國111年8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路0段0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聲沒卷第7頁),審酌此物所沾附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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