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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敬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6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敬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
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4月2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清單附卷可佐。
又本件一併扣案之夾鏈袋與其內所包裝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彼此間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品名/數量 備註 菸草殘渣1袋(含包裝用之夾鏈袋1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7頁)。
2.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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