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0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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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祈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970公克、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卷第100頁正反面),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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