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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景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景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可稽,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 項目 | 鑑驗內容 | 保管字號 |
1 | 安非他命1包 | 毛重7.804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7.2893公克,純質淨重5.3795公克,驗餘量7.23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112年度青字第2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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