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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20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睿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菸草1包,經乙醇沖洗,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核屬違禁物暨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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