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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1.0108公克),經檢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6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項目 數量 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1.0108公克) 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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