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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瑞
上列被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1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吸管1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白色透明晶體1袋 毛重0.3540公克(含1袋),淨重0.1650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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