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1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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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查獲,且現於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頁、第11至14頁、第68至70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郭政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深藍色圓形錠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編號2所示深黃綠色乾燥碎屑、編號3所示菸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至4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深藍色圓形錠劑1粒 ⑴淨重0.2850公克,取0.006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790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2 深黃綠色乾燥碎屑1包(含包裝袋1只) ⑴淨重0.7320公克,取0.001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302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 菸斗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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