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1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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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從確認有無被告其人,且查無相關具體不法犯罪事證,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4600號民國113年5月9日簽呈在卷可稽。

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皆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1只及編號2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0.3321公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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