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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昇航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
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昇航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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