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33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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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588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3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參。

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具1組 ①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95頁) ②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 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32號(毒偵字卷第81頁) 2 殘渣袋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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