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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仲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毒偵卷第70頁、第77頁),參以吸食器、分裝勺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72公克) 2 吸食器具 2組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4 分裝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削尖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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