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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慧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皆含有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准許部分1、被告前⑴於民國110年8月1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案),⑵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4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乙案),⑶於113年4月16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丙案)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1224號卷〕第139至14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卷〔下稱3183號卷〕第17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224號卷第29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定書(3183號卷第9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183號卷第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224號卷第95至96頁)、扣案物品照片(3183號卷第73、93頁)附卷可參。
3、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等語(3183號卷第78頁、1224號卷第14頁),而衡以警方係於110年8月2日9時45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另於113年4月15日20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4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此有上揭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可見警方扣得前開物品之時間點,皆與被告甲案、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甚為接近。
復審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4至6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或常見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而被告於丙案偵查中復供稱:我不知道我施用過程中有沒有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我也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1224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應係於使用相關毒品器具之過程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應與被告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
故綜據以上各情,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甲案、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或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
4、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或吸食器具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或吸食器具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駁回部分1、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倘若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整體而言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然倘若行為人係分別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則因行為人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單純一罪關係,是縱使行為人後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僅將吸收其持有該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至於持有他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即無所謂吸收關係可言。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警方於偵辦甲案時,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內所扣得,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183號卷第17至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183號卷第71頁)存卷可佐。
惟被告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所購買,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我前男友放在我這邊,我留下來當紀念等語(3183號卷第9、78頁),足見被告於甲案中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非同時、向相同之毒品來源所取得。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無從為其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又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可能,不宜由法院於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遽行沒收銷燬。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係警方於偵辦乙案及丙案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4之住處內所扣得,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224號卷第29至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224號卷第95頁)存卷可查,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搜索後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案外人張任宏放在我住處;
因為我不知道我施用毒品時有沒有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我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1224號卷第15、84頁),足見被告僅坦認其係於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之過程中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明確供稱其違犯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係自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內取用,是縱認被告係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並因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是否應為被告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仍屬有疑,而關於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亦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可能,法院自不得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聲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含
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
北市鑑毒字第211號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4.37公克,淨重:
3.88公克,驗餘淨重:
3.86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
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三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淡藍色透明殘渣袋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四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他命之殘渣袋1袋
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五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六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七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黃棕
色乾燥碎屑1袋(含無法析
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毛重:
0.2010 公克,淨重:
0.0400 公克,驗餘淨
重:0.0379公克)
(續上頁)
八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
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
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毛重:
0.4140 公克,淨重:
0.1880 公克,驗餘淨
重:0.1853公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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