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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110年度緩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結晶1袋(含1袋,驗餘淨重0.23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吸食器具1組 3 分裝杓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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