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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健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健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嗣因已執行屆滿6月以上,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號、112年度毒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5月17日新戒所輔字第11305003130號函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釋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卷第85頁),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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