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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相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相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7月13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13頁),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 鑑驗結果 |
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1.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1.0028公克)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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