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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泫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113年度執沒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泫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認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成罪)而言;
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前案判決於113年6月8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時為警扣得前案毒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等情,有前案判決、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字15000卷第359頁、第375至376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核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即第一、二級毒品),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毒品(即單純供施用、未成罪之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又刑法第38條第1項僅有沒收之規定,而無沒收銷燬之規定,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鑑驗結果
備註
白色結晶
7袋
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11
2年4月13日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偵字14999卷
第155至161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
毛重14.3370公克,驗餘淨重13.
106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
重9.5915公克(含包裝袋7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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