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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潔茹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潔茹於民國109年6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3)日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7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為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之物品,足認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7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重0.041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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